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 馬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被告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月起擔任被繼承人 朱撫松 夫妻之管家,多年來照顧朱撫松,與朱撫松培養出家人般之情誼,朱撫松生前因擔心原告在其過世之後,生活頓失依靠,且考量謀職不易,而於96年底由馬姓律師代立下遺囑,載明遺產分配方式為:1、給予訴外人 馬春祥 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百萬;2、給予原告美金10萬元;3、捐贈公益團體及教會部分金額;4、其餘按其繼承人(姪兒姪女)繼承應繼分遺產;5、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又朱撫松擔憂原告於其身後驟失所依,曾當原告當前囑託被告,其身故後家中維持現狀1年,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之薪資充作安家費用,98年6月12日朱撫松死亡後,曾自朱撫松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原告當月之薪資7萬元,然此後即未繼續給付,迄今尚欠原告安家費用77萬元。被告係朱撫松之遺囑執行人,卻未依遺囑內容執行職務,除將朱撫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外,其餘朱撫松遺贈之現金及安家費,均未給付,為此求命判決被告交付遺贈物3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撫松並未遺贈原告美金10萬元,亦未口頭囑託被告在其死亡後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為期1年之安家費用。原告主張朱撫松遺贈之方式前後矛盾不一,均非事實。又未撫松確立有自書遺囑,但並未遺贈任何財產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朱撫松委託馬姓律師立有遺囑,將其遺產中美金10萬元分配予原告,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遺贈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先主張朱撫松口頭遺贈美金10萬元,嗣又主張委託律師代立書面遺囑云云,先後主張之事實,已有矛盾不一,對於所謂之書面遺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父親即證人馬春祥雖證稱:部長叫他們去講,等他走的時候,要給原告一筆資遣費,好像是幾百萬,也要給伊100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因為部長的錢都是被告在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所證述給原告幾百萬元資遣費之情節,與原告主張之美金10萬元,並不相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朱撫松交待被告在其死亡後,繼續給付原告為期1年安家費,每月7萬元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朱撫松在96年2月28日所立之遺囑及同年9月10日之遺囑補充,並無遺贈原告300萬元或美金10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9-122頁)。故原告主張朱撫松遺贈其300萬元,及安家費84萬元之事實,洵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鴻斌及見證朱撫松遺囑宣讀之人,證明被告提出之遺囑並非真正,因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即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被告提出之遺囑真正與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