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城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告展鴻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告 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展鴻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林心怡
、陳玉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64%機動計算(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5%,故本件借款年利率為5.1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4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974,3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展鴻貿易有限公司復於9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林心怡、
陳玉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融資借款額度35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64%機動計算(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5%,故本件借款年利率為
5.14%)。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8日、100年1月5日、100年3月16日向被告借款1,781,674元、1,034,000元、983,500元,詎被告自100年4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林心怡、陳玉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展鴻貿易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心怡、陳玉樹為被告展鴻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編│本金(元)│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1│1,974,345│5.14│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6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2│1,186,000│5.14│100年4月8日│100年5月9日│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6個││3│827,200│5.14│100年5月5日│100年6月6日│月益上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786,800│5.14│100年4月16日│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