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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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李君道 被上訴人 俞淑媛 訴訟代理人 惠聖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委由訴外人 許森基 先後二次向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2萬,並提供到期日為民國89年8月22日、面額4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及到期日同上、面額3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二紙,及發票日為89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月30日、受款人為許森基、面額5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9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並不認識,沒有請許森基向原告借款。其確有簽發上開票據,但本票部分,乃因與訴外人許森基合夥,遂開立5萬元本票作為合夥證明,至於支票部分,為何簽發票據及簽發給誰忘了,但確定沒拿到錢;又票據部分時效已消滅,故未向許森基要回票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本並不相識。訴外人許森基曾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民俗療法事業。
㈡前揭三張票據皆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本票到期日為90年1月30日、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9年8月22日,有該等本、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迄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在原審起訴已10年餘,其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而為之請求。
㈡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民法第474條規定);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許森基向其借款12萬元,其已將12萬元現金透過許森基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否認收受12萬元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請證人許森基為證,證人許森基亦證稱:當時我和被上訴人合夥開按摩店,因被上訴人缺少資金,遂簽發本票及支票要我幫他調錢,我便跟上訴人說我的合夥人需要資金,是否方便調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答應,錢是現金交給我,我也現金拿給被上訴人,拿現金給被上訴人時,房東兒子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證人即許森基上開證詞所提及之「房東兒子」 王耀國 到庭證稱:印象中許森基有提到他跟別人合夥,對方沒什麼錢,大部分錢是他先墊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前述本票受款人明載為許森基而非上訴人或空白(原審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原因是向許森基借款,或是委請許森基向他人借款,要非無疑。又證人王耀國證稱:沒印象看過許森基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許森基付租金及押租金時,也不記得許森基有無說這個錢是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證人許森基是否確實代上訴人交付12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在無其他佐證下,亦不得遽依證人許森基片面之證詞斷定。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確有將12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又未能證明消費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是其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