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陳三禾 被告 廖彩云 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以同一事實請求離婚(見100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復主張被告如不履行同居,則請求離婚(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真意係以履行同居為先位聲明,如履行同居無理由,則以離婚為備位聲明。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變更,惟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仍應准許。
二、原告前於99年4月24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5款、第2項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於9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345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查明;原告復於99年10月22日提起本訴,就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部分,並未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至備位請求被告離婚部分,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固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縱屬繼續不同居之狀態,仍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雖暫居原告姊姊住處,嗣後原告與其姊生嫌隙,於98年7月間承租台北市○○區○○街○○○號5樓,被告從未返回與原告同居,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日後如未續租該屋,亦將返回彰化老家,被告如不與原告同居,即應與原告離婚,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備位聲明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居住原告姊姊住所,自98年7月間分居迄今之原因,係原告自行離開兩造住處,居無定所,而被告仍與姊姊及家人同住,住所穩定,原告應返回姊姊住處,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居於原告之姊住所即台北市○○路○○○巷○○弄30之3號,其後原告於98年7月間搬出該址,被告則仍居於該址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且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1002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查原告離開其姊住所後,於
98年7月7日承租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迄100年7月7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又查,原告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東巷4號,並有田地三筆,價值3百萬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在台北市○○街承租處或彰化縣設籍地擇一居住,所言非虛;又兩造婚後同住原告之姊住所,嗣原告與原告之姊生爭執後獨自搬遷,是被告初始暫居於原告之姊住所固無可厚非,然迄今已逾2年,因時間之經過而漸失其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性;況夫妻住所係以維繫並經營夫妻感情為首要考量,尚難以原告之姊住所較穩定作為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稱原告仍可回原告之姊住處與被告同居等語,換言之,被告並非不同意與原告同居,僅就兩造同居之住所有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爭議尚非不得聲請法院定之,且並不免除被告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有所本,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先位之訴即履行同居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此係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則原告備位之訴即離婚之訴因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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