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林蓉珍
王宗偉 王嫻琪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1日本院100年度繼字第3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王祖平 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原審以100年度繼字第369號裁定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為10個月,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且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抗告人已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已逾新台幣710萬元,利息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利息達3萬元,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均由抗告人負擔且無法提前清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查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6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7條第2項僅規定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在3個月以下,其期間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2條規定為9個月以下,原審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2條之規定,公示催告期間10個月顯然過久,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又100年4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事項為:准許就既有已知之債務提存、原裁定廢棄並縮減公示催告期間至五個月。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次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法院應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係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其申報權利之期間較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長,至少須有三個月之期間。然此公示催告之期間,固有最短期間之規定,其最長期間則無限制,法院得酌定申報權利之期間,不得少於法定最短期間,而但亦不可失諸過長,以免程序之延滯。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祖平係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死亡,抗告人林蓉珍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抗告人王宗偉、王嫻琪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公示催告期限,固有最短期間之規定,至其最長期間則無限制,法院得酌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民法第1157條所定最短期間為3個月,原法院裁定為10月,尚無失諸過長之處。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亦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追加聲明請求准許就被繼承人既有已知之債務提存部分,按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定有明文。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於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繼承人不得向債權人為債務之清償,以免使他債權人有受損之虞,亦不得為清償提存,且抗告人欲辦理提存時,本即毋庸經本院為准、駁之裁定。是以抗告人向本院為准予提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南元
法官徐麗瑩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