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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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如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慧如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以98年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3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月4日10時2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100年1月4日經警通知採尿而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林慧如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0年6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慧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自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後,伊即未碰過毒品。本案驗尿結果會有毒品反應,應係因為伊患有癲癇病,長期服用 馬偕 醫院醫生所開具之藥物;又於驗尿前患有感冒,曾向診所拿取藥物,或許其中產生會含有海洛因反應成份使然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查獲當時所採取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
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㈡被告所提出馬偕醫院門診號掛號繳費單一紙,經本院就上列
藥物函詢馬偕醫院為治療及開具處方箋之醫師結果,業經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林慧如為癲癇患者,限時間在本院台北院區治療。病人服用五種藥物(Lamotrigine、Propranolol、Zolpidem、Levetiracetam、Trazodone)。這些藥物並無嗎啡成份,病人尿液有嗎啡成份反應與門診藥物無關」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6月20日馬院神字第1000002701號函一紙附卷可考。
㈢又被告雖泛稱因患感冒,曾向診所拿取藥物云云,然未能提
供其拿取藥物診所之名稱、地址以供調查,是其空言指稱應係感冒藥物所生反應云云,即亦無從查證。
㈣綜合上述,被告之尿液經驗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足徵在
驗尿前26小時內必然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92年4月16日管檢字第0920002351號函可參(參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59-161頁)。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服用癲癇或感冒藥物造成毒品反應一節,又經查均無可採,是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3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迄本案審理終結止,尚在分期繳納罰金中,並未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6日北檢治廉執55字第41564號函各一份可參,是被告既然執行尚未完畢,故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足徵並無悔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