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嘉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嘉強於民國99年10月2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291號前路口,遇紅燈暫停,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燈號轉換為右轉箭頭綠燈,即起步右轉,適有 陳興 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彭素華 ,在周嘉強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欲往前直行,陳興在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占用右轉車道,其見燈號轉換即起步往前,忽見號誌係轉換為右轉箭頭綠燈,故於起步後又臨時煞車,周嘉強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陳興在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彭素華倒地,受有腰椎及薦椎骨折之傷害。周嘉強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7張。
(四)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10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0年7月20日雙院歷字第1000004152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7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65097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事發迄今尚無法走路、上下樓都要人家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38頁);惟經本院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治療情況、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之影響等,函詢告訴人進行後續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後續需復健、疼痛控制,因疼痛會影響行走及活動約3個月至半年,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上開100年7月20日函及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至16頁),故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程度,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之偵查及審理,堪認其係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與妻兒共同生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之夫陳興在分別有上開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願賠償新台幣20餘萬元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反面),惟未獲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