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昆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溫昆隆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昆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昆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未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 張嘉芸 等賠償金新臺幣六二八一0元,情節非微,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並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定條件,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並定期檢附給付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支付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毫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內容。綜合上開情形,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1│張嘉芸│5,000元│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分6期,於每月20│││││日給付一期款833元(最後一│││││期需支付83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 凌詩晴 │4,000元│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分6期,於每月20│││││日給付一期款666元(最後一│││││期需支付6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 楊永旭 │30,000元│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分6期,於每月20│││││日給付一期款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 許睿恩 │13,200元│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分6期,於每月20│││││日給付一期款2,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 周奕如 │10,610元│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分6期,於每月20│││││日給付一期款1,768元(最後│││││一期需支付1,7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