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理人 林中原 相對人 程懷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江啟霖 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程懷寧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江啟霖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程懷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被告江啟霖給付合計新臺
幣(下同)4,615,830元,並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6,738元【計算式:3,000元+25,522元+18,216元=46,738元】、鑑定費5,000元及測量規費6,800元【計算式:4,400元+2,400元=6,800元】,合計為58,538元【計算式:
46,738元+5,000元+6,800元=58,538元】;然相對人及被告江啟霖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共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153,716元)。
㈡而未上訴部分即3,462,114元【計算式:4,615,830元-
1,153,716元=3,462,114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故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3,907元【計算式:58,538元(3,462,114元4,615,830元)=43,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江啟霖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11,416元【計算式:
43,907元26%=11,416元】,被告即相對人程懷寧負擔百分之十五即6,586元【計算式:43,907元15%=6,586元】,餘25,905元【計算式:43,907元-11,416元-6,586元=25,90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㈢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即33,357元【計算式:(58,538元-43,907元)+18,726元=33,357元】由上訴人程懷寧負擔十分之三即10,007元【計算式:33,357元3/10=10,007元】,餘23,350元【計算式:33,357元-10,007元=23,35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共支出訴訟費用58,53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255元【計算式:25,905元+23,350元=49,255元】,餘9,283元【計算式:58,538元-49,255元=9,283元】為聲請人所預納,並得向應負擔之人請求賠償。然而,相對人與被告江啟霖共同支出訴訟費用18,726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相對人依法應係支出訴訟費用9,363元【計算式:18,726元2=9,363元】。從而,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593元【計算式:6,586元+10,007元=16,593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9,363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則確定為7,230元【計算式:16,593元-9,363元=7,23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江啟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因聲請人未對江啟霖為聲請,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日通知其於5日內追加江啟霖為本件相對人,惟聲請人於100年7月12日具狀一再表示本件相對人未包括被告江啟霖,故該部分本院尚無從確定,茲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