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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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訴人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被上訴人 陳建勝

陳以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均提起上訴到院。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故本件上訴人若選擇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61,390元(計算式:民國112年9月26日補費裁定核定之144,897元×125.34㎡)、7,673,745元(計算式:144,897元×52.9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楓林公司、堤頂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5,594元、137,034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25,835,13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6,838元,茲依同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納,以上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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