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7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被告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5,553萬5,8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萬1,21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6,900.11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6月2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示6,097萬8,266元及美金16萬8,366元,又訴訟繫屬日即114年6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2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7萬3,021元【計算式:6,097萬8,266元+美金16萬8,366元×30.26=6,607萬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2,00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1萬1,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傅紫玲
法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佩宣
附表:
(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金額5,553萬5,899元)
1
利息
5,553萬5,899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6月2日
(74/365)
3.595%
40萬4,773.02元
2
違約金
5,553萬5,899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2日
(42/365)
0.3595%
2萬2,973.6元
小計
42萬7,746.62元
項目2(金額499萬1,215元)
1
利息
499萬1,215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6月2日
(73/365)
2.22%
2萬2,160.99元
2
違約金
499萬1,215元
114年4月23日
114年6月2日
(41/365)
0.222%
1,244.66元
小計
2萬3,405.65元
合計
6,097萬8,266元
(幣別:美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3(金額16萬6,900.11元)
1
利息
16萬6,900.11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2日
(42/365)
7.44%
1,428.85元
2
違約金
16萬6,900.11元
114年5月23日
114年6月2日
(11/365)
0.744%
37.42元
小計
1,466.27元
合計
16萬8,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