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恩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鄭天恩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理性表達情感意見,屢以前揭方式聯繫並一度尾隨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行為時未滿20歲,亦無前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行為後坦承犯行,遭告訴人明示拒絕調解而無從實際賠償並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公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鄭天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郵政00000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恩與代號AW000-K113382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詎鄭天恩為求與A女復合,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卡片、餅乾照片、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摘被告(一)於112年5月8起即持續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達復合之意;(二)於112年6至9月間,持卡片、餅乾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按門鈴;(三)於113年間,將其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自我介紹改為「我想要你回來,○(告訴人姓氏)」等行為,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7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對被告提起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指摘被告前述(一)(二)所為之行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告訴人就被告前述(三)所為之行為未提出相關截圖以供調查,是難遽認被告確有該等行為。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實施跟蹤騷擾犯行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3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請求復合,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3年8月7日某時許
持卡片、餅乾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按門鈴,以此方式守候告訴人。
3
113年11月2日22時許
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完整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盯哨、守候,並尾隨告訴人步行至公車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