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宗翰 即懷慈人本
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12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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