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仁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仁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邱仁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69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4年5月23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員福街口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31公克,驗餘淨重0.2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975卷第14至16、46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上開違禁物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