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玉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8758-U8」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3月18日竹監企字第1140018963號函(見本院易卷第25頁)」、「告訴人 王彤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46至47頁)」、「被告洪玉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所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8758-U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0號

  被   告 洪玉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焜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8758-U8」車牌2面,復於不詳地點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被告所使用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後方以供行使使用,並自113年4月24日13時2分許起至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止,接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758-U8」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停車卻未繳納停車費,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涉犯竊盜案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玉焜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3年4月、5月間,懸掛車牌號碼「8758-U8」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洪玉焜所使用,惟辯稱:上開車輛係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老闆交給其使用的。

2、被告洪玉焜確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758-U8」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 蔡司 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行竊後,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某回收場變賣贓物。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彤豔於警詢之指述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王彤豔所有,惟已於113年4月10日遭吊扣牌照。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牌照後,車輛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停車場內,卻陸續收到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停車繳費單。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洪玉焜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758-U8」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司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行竊後,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某回收場變賣贓物。

4

本案之蒐證照片20張

自113年4月24日13時2分許起至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758-U8」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人,係被告洪玉焜。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非被告洪玉焜。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份

被告洪玉焜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758-U8」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停車,卻未繳納停車費。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

113年4月24日13時2分許起至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遭吊扣。

8

另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5張

懸掛車牌號碼「8758-U8」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洪玉焜所駕駛。

9

另案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8巷旁高等法院檔證大樓新建工地之蒐證照片10張

被告洪玉焜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758-U8」之自用小客車,幫助另案被告蔡司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8758-U8」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玉焜另涉犯幫助竊盜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4號、第28388號案件起訴在案,現正由貴院審理中,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振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瑜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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