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蕙茹陳志林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而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即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一定分貝以上之音量),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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