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相對人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1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雖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遂向鈞院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撤銷查封在案,聲請人因此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僅就其中6,000,000元部分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其餘44,100,000元部分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鈞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4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5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113年度全字第146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臺北螢橋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4年4月15日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6,000,000元及利息,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受理在案,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陳報之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僅就本件擔保金50,100,000元之其中6,000,000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44,100,000元部分(計算式:50,100,000-6,000,000=44,100,000)未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超過相對人上開起訴金額部分之擔保金44,100,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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