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煉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煉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士檢卓 執丁106執沒257字第1119013095號函之執行犯罪所得扣款令,惟因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 陳富吉 於106年5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可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仍執行沒收、扣款,造成聲明異議人生活不便,於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反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經執行沒收、追徵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經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257號案件,執行上開確定
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執沒字第257號案卷查核屬實),分述如下:
⒈應沒收之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經
核算追徵價額共12萬310元(計算式:1,000+350+97,180+21,780=120,310)。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出具士檢卓執丁106執沒
257字第1119013095號函,命令監所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外,在追徵總額12萬310元範圍內,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⒊經監所依令查扣聲明異議人之1萬1,832元,並於111年4月1日匯入專戶,報請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
⒋聲明異議人與附表三編號三之被害人陳富吉,於本院民事
庭以106年度訴易字第10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聲明異議人當庭給付和解金3萬5,000元予被害人陳富吉。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出具士檢卓執丁111執聲
他435、465字第1119024987號函,載明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2萬310元,扣除已執行沒收之1萬1,832元、上開和解金3萬5,000元後,仍在7萬3,478元範圍內(計算式:120,310-11,832-35,000=73,478),執行查扣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且不返還上開已執行沒收之1萬1,832元予聲明異議人。
㈢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沒收、追徵附表三之犯罪所得,並扣除聲明異議人已履行與附表三編號三之被害人陳富吉和解部分之3萬5,000元,要與沒收規定相符。聲明異議人徒以賠償被害人陳富吉3萬5,000元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其他沒收、追徵金額不當,自難採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陳建興 太陽眼鏡2副、家用鑰匙1把1,000元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杜富元 鐵門遙控器1個、淡水一信存摺1本350元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陳富吉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3百元;雷射機、土膏機、切割機、磁碼切割機各1台;鑽尾、磁磚切割片、砂輪片各1盒;攪拌機牛角1組;電鑽、砂輪機各2台;延長線3條、刀片8片、磨刀1把97,180元四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許書豪 測速器、導航機各1台;釣蝦工具1組、黑紅色包包1個2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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