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耀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3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鄉公所」旁停車棚,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胡桂 所有、 吳叔錦 所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已發還吳叔錦),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叔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伍耀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叔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及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1年9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被告辯稱:累犯加重其刑對其不公平云云(見簡上卷第66頁),尚無可採。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告知,其已領回系爭機車,則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又原判決另諭知沒收我的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亦有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其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員警於110年11月1日15時許,在僑德國小附近發現系爭機車,因而尋獲,並於110年11月2日19時16分許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警製職務報告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7、39、41、43頁),堪認系爭機車並非被告主動交還、或經由其協助而尋獲,實係員警於偶然之機遇下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而與被告全然無涉,是自難僅憑系爭機車嗣後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即認係對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此情,所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既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原判決以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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