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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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明祥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9時11分許
」更正為「陳明祥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藥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9時1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更正為「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但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79頁),則其對於上揭注意義務,自有所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其與右後方由告訴人 吳美月 騎乘之直行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之照後鏡與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準此,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並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且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之略右後方之情,為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所供相符(警卷第5頁;偵卷第63頁),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33-65頁),參考前開說明,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用,則起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然公訴意旨業經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3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變換行向時,禮讓直
行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宜休養2個月且需專人照護,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警卷第31頁),且被告迄未能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後,欲右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右方有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吳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當場與行駛在左方擬右轉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吳美月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嗣陳明祥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吳美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⑵被告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位於告訴人左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⑴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⑵被告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位於告訴人左方之事實。4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