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星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星宜(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受刑人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併其所表示之意見、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9月刑期過重,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內部界限合計為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乙節。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考量抗告人所犯所犯除附表編號2為
洗錢罪外,其餘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各罪之罪質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