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9號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瑞貞 律師(即 賴雲水 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執行債權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又 蔡錫坤 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郭永琳在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1600餘萬元均為扣押,即有超額查封問題,應撤銷超額部分,並將111年2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111年2月25日分配表)次序4之1598萬1816元匯還系爭帳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7月15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7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6401元及執行費692元,執行標的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案分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109年11月13日北院忠109 司執全寅 字第563號執行命令於1618萬1412元及執行費12萬9452元範圍予以扣押在案(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7頁),系爭執行事件乃調卷執行,於110年9月2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72015號執行命令,命板信銀行古亭分行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於1619萬2159元(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向原法院為支付(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3頁),該行於110年10月6日將1619萬190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送原法院(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
7、48頁)。嗣系爭執行事件製作110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110年11月26日分配表),將蔡錫坤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1618萬1412元及執行費12萬9452元列入分配,抗告人及相對人對110年11月26日分配表均聲明異議,而蔡錫坤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蔡錫坤於110年12月1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3頁),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復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 司全聲 字第141號裁定撤銷(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2頁),系爭執行事件乃製作111年2月25日分配表,剔除蔡錫坤前開債權,並在次序4將清償債務後之餘額1598萬3816元發還相對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45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蔡錫坤已於110年12月1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1600餘萬元均為扣押,即有超額查封問題,應撤銷超額部分云云。然查,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前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109年11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寅字第563號執行命令於1618萬1412元及執行費12萬9452元範圍予以扣押在案,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係准許蔡錫坤以539萬3800元供擔保後,得對郭永琳即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之財產在1618萬14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前開執行命令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在1618萬1412元及執行費12萬9452元範圍予以扣押,即屬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所必需,自無所謂超額查封情事,更不能以蔡錫坤事後於110年12月1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稱先前扣押有超額查封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主張:111年2月25日分配表應在次序4將清償債務後
之餘額1598萬3816元匯還系爭帳戶云云。惟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乃賴雲水之遺產,而抗告人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但其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改任相對人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08至114頁),相對人既為現任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對賴雲水之遺產方有管理、保存及清算之權限,則111年2月25日分配表在清償相關債務後,將餘額1598萬3816元(屬賴雲水之遺產)發還就賴雲水之遺產有管理、保存及清算權限之相對人,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此主張,亦難憑採。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
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