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前不久某時許,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記載為 冉宗正 ,應予更正,理由詳如後述)。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熙」向乙○○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ptxrocm.com)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同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054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7至70、75、81、85、93至121、213至2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雖供承其係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冉宗正,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供述,且查無冉宗正有因本案經檢警調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冉宗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07至126頁),是應認定被告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就該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使詐
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係於該等正犯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提供上開物品,而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前同樣有販售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69至271頁;本院簡字卷第55、105頁),是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顯然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簡字卷第8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卻仍率爾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⒋在押前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⒌未婚,無子女,在押前偶爾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字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本院簡字卷第86頁),堪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