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1
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1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煉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有強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後,以該署105年度執更丁字第724號指揮書自
105年7月21日起指揮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本案業經審結,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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