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凱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凱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高凱偉累犯假釋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22日。
㈡被告高凱偉到達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時間係110年2月8日約20時40分許。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 吳雅君 (另行審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據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而對告訴人有任何不滿,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當不可以暴力相向,故被告持皮帶刀1把與同案被告吳雅君共同攻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持皮帶刀)、目的、素行(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皮帶刀1把,乃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高凱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雅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首開6罪與末2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吳雅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審易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高雄高分院以188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開2罪與末3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高凱偉、吳雅君猶不知悛悔,高凱偉於110年2月8日20時55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等候友人吳雅君,適 孔祥德 前往上址尋訪友人未果,與高凱偉發生口角後,即以手持之車鑰匙朝高凱偉頭頂揮打(孔祥德涉嫌傷害高凱偉部分,未據告訴),高凱偉、吳雅君遂與孔祥德在萬丹路2段426號前互相拉扯、推擠(孔祥德涉嫌傷害、恐嚇吳雅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際,孔祥德之隨身背包掉落鐵棍1支,吳雅君隨即趨前俯身拾起該鐵棍,孔祥德乃取出隨身之折疊刀揮舞,高凱偉、吳雅君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凱偉自其腰間皮帶抽出皮帶刀刺傷孔祥德之背部,吳雅君則持該鐵棍毆打孔祥德,致孔祥德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三、案經孔祥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之皮帶刀刺傷告訴人背部之事實。2被告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後,持自告訴人背包掉落之鐵棍揮打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孔祥德持刀朝伊揮舞作勢攻擊,我為自衛,才持鐵棍阻擋云云。3告訴人孔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高凱偉推擠、拉扯後,遭被告高凱偉持刀刺傷背部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凱偉、吳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為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被告高凱偉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吳雅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高凱偉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足供參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高凱偉為朋友,彼此間並無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是認在卷,則被告高凱偉與告訴人素無仇隙,此次雙方雖因細故而起口角衍生肢體衝突,被告高凱偉主觀上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並非無疑。再者,被告知悉告訴人背部流血後,並未阻止告訴人報警處理,且告訴人之傷勢尚未發生危及生命之結果,衡情若被告高凱偉果有殺人犯意,大可持刀械持續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攸關性命之嚴重傷勢,是難認被告高凱偉於行為當時,意在置告訴人於死,自無律以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