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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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俸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俸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俸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簽賭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手機連結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曾於110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金額為被告於賭博網站贏取所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76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證人 陳竹林 之臺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2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7號被告張俸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俸賓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接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酷遊娛樂城」(網址:flyingbirds.com.tw)賭博網站,註冊帳號取得會員資格後,操作統一超商ibon系統購買點數(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儲值遊戲點數1點,即1比1),再以遊戲點數接續下注「體育投注」與網站負責人對賭。輸贏方式以實際下注金額及賠率換算,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點數,可以點數再行下注,或以1比1之比例換成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之實際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且得以隨時按照賭博網站介面操作,以1比1之比例,兌換回現金,匯入其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於另案調閱「酷遊娛樂城」代理陳竹林(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該賭博網站使用之金融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於110年3月7日有匯款1256元至張俸賓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俸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竹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證人陳竹林上揭臺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及上開網站擷取圖片、小額轉帳單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如是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張俸賓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簽賭網站上賭博財物,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