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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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4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七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二,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400,000元1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76號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0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