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區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
8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及上開聲請等情,並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未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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