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起訴,相關卷證均已詳如起訴書所列,且本案共同被告 蔡明道 、 林恆生 亦均解除禁見,是聲請人即被告甲○○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四名子女尚屬年幼,而其母年歲已高,身體孱弱,均需照料,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曾患有憂鬱症,現因處於思念家人及長期遭限制自由之精神壓力下,其憂鬱症有復發之趨勢,是以,為此聲請具保、限制住居或附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自承代為通知毒品價格,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與同案共同被告林恆生談及獲利之數額,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另被告所陳為求照顧子女及母親,並無逃亡之虞等情,因非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所稱精神疾病有復發傾向乙節,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函詢結果,可知被告目前狀況穩定,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等情,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9月4日士所衛字第0976100348號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限制住居或附條件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