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男
陳寶秀共同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陳彥任 律師 林雅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013753號、92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9352號、92年度偵字第9970號、第0108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本件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被訴部分,除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外,均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刑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審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寶秀之上訴是否逾期部分─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循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請求,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請上字第134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然該上訴書之當事人欄並未列載「被告陳寶秀」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57頁)。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以桃檢惟燕95請上134字第5919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95年8月1日之「補充上訴理由書」載稱:95年
7月20日上訴書當事人欄中「被告 游秀香 」乃「被告陳寶秀」之誤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6頁);而被告陳寶秀及其辯護人則主張:本件原審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至95年7月22日即屆至,原審檢察官所提出95年度請上字第134號上訴書之上訴對象並非「被告陳寶秀」,而係「被告游秀香」,檢察官上訴書狀,既已載明上訴對象係「游秀香」,並已書明其身分證字號、年籍、住所,則其上訴對象係被告「游秀香」非「陳寶秀」甚明,且游秀香原本亦屬本案在原審的被告之一,檢察官上訴對象已甚明確,自不能藉詞更換上訴對象而規避上訴期間之計算,原審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方式對被告「陳寶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云云。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中,「被告欄」內雖載明上訴對象第三位為「被告游秀香」,並記載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57頁正面);然,法院審判之被告,是否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上)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但該被告是否屬於檢察官起(上)訴之被告,仍應以檢察官所指為審判對象之被告為主。
(三)本件原審檢察官在95年7月20日上訴書之「被告欄」內,雖書立「被告游秀香」之人別年籍資料,惟細繹其上訴理由中所述之犯罪事實、上訴理由等,均係以「被告陳寶秀」為上訴對象,在上訴理由中均未指陳及於「被告游秀香」之部分,故原審檢察官顯係以「被告陳寶秀」為上訴對象,應無疑義。
(四)綜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95年7月20日提起上訴書時,其上訴效力應已及於「被告陳寶秀」至明,縱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另提95年8月1日「補充上訴理由書」更正其上訴對象為被告陳寶秀,乃係對上訴書所誤繕之「被告游秀香」予以更正為「被告陳寶秀」,難謂檢察官上訴被告陳寶秀部分有何上訴逾期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敏男與陳寶秀二人共同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1月23日,由被告陳寶秀利用其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蕭政男 印章之便,而預先蓋妥告訴人「添進裕公司」、負責人「蕭政男」印文之空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填妥取款金額後,再製作蕭敏男之存款憑條,持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行員,使第一銀行誤信蕭敏男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間確有是項金錢流動,而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有、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分別為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美元,合計為132萬4608.45美元之美金存款,轉入蕭敏男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以交易憑證上所載,轉匯當日之結匯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5.03元計算,共計不法取得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美元存款高達新臺幣4640萬1034元,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取得前開數額之外幣,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添進裕公司負責人蕭政男之指述;
(二)⑴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二紙(見91年度偵字第
13753號偵查卷㈡【下稱偵查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⑵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於94年5月17日出具之一桃字第171號
函所檢附之蕭敏男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見原審㈦第115頁至第12
7頁);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5月13日出具之(94)中桃總
發字第200號函所檢附蕭敏男之女 蕭智芳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等(見原審卷㈦第128頁至第134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
(一)91年1月2日被告蕭敏男以自己及女兒蕭智芳之名義,分別借款新臺幣3900萬元、4900萬元予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當日分別轉帳匯入告訴人添進裕公司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銀行轉帳匯款單影本及取款條在卷可考。
(二)91年1月23日之轉帳,是告訴人添進裕公司返還被告蕭敏男、陳寶秀夫妻二人之欠款,且係經告訴人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政男之同意。
(三)被告蕭敏男在91年1月21日被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公告解職,被告蕭敏男向董事長蕭政男要求返還借款,經蕭政男同意並取出金額較為接近之美金定存單交付被告陳寶秀辦理,以清償借款(斯時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執有之定存單,全都由負責人蕭政男保管),取款條上的「蕭政男」印章係蕭政男自行蓋印,該印章是蕭政男個人保管持有,該印章與另案蕭政男控告被告蕭敏男、 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 等四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乙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犯罪事實㈩部分),所使用在支票上之印章相符,而蕭政男從不否認有親自在支付該四人優退金之支票上用印(只是辯稱其係受被告四人詐欺始會在支票上用印),本件91年1月23日的美金存款取款條二紙上之印章,顯係蕭政男基於返還被告蕭敏男借款之意思而用印,自不得因其事後反悔太早清償欠款,即誣稱是被告陳寶秀利用在職期間事先偽造印文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陳寶秀於91年1月23日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美元存款35萬美元(水單編號ANAGX2AG001175)、97萬4608.45美元(水單編號ANAGX2AG001183)領提後均轉存入被告蕭敏男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惟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均辯稱:上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條上「添進裕公司」、「蕭政男」之印文乃蕭政男本人所蓋用,因當時該「添進裕公司」、「蕭政男」之印章均由蕭政男本人保管之中,若非其本人同意蓋用,他人怎麼可能代其用印等語。此部分,經查:
1.本件91年1月23日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二紙(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㈠第328頁上、下所示),其上「添進裕公司」及「蕭政男」之印文,證人蕭政男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否認為其所蓋印(見本院更㈡卷第225頁),然,⑴經核證人蕭政男於91年1月間曾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
為91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優退退休金支票,並由其交給添進裕公司之前員工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三人,支票上之「添進裕公司」、「蕭政男」印文二枚核與本案爭執之上開美金取款條上「添進裕公司」及「蕭政男」之印文相符,有各該支票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6頁至第399頁)。
⑵而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等人所領得之添進裕公司優退
金支票是由證人蕭政男所親自簽發,此為證人蕭政男所不否認,並為告訴人在另案所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8頁),則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辯稱上開「添進裕公司」、「蕭政男」印章早於91年1月23日之前,即在證人蕭政男本人持有中等語,應堪採信。
2.再者,⑴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所提出、由證人蕭政男於向被告
陳寶秀取回由被告陳寶秀保管之「添進裕公司」大章時所簽收之字條一紙(影本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2頁),其上書寫有「蕭政男90年元月28日下午1時30分收回公司印章一只」字樣,並蓋有與上開取款條上「添進裕公司」相同之印文一枚,業經本院當庭檢視原本無訛;證人蕭政男亦不否認的確有向被告陳寶秀取回該枚「添進裕公司」印章,並確實有簽寫該紙字條交給被告蕭敏男與陳寶秀收執無誤。然告訴人添進裕公司辯稱:蕭政男於90年1月21日出境,直至同年月29日才入境回國,如何於90年1月28日在國內書寫該字條?實因當時時序才由90年轉換至91年,故字條上「『90』年元月28日」之字樣應係「『91』年元月28日」之誤載云云,並提出證人蕭政男之護照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78頁反面、第61頁至第65頁)。惟此部分被告陳寶秀則指稱:這紙蕭政男名義之簽收字條上所押註之日期一定有錯,但當時我也沒有仔細看他寫下的日期對不對,我印象中應該是90年1月底,詳細時間忘記了,我記得那時是蕭政男剛出國回來,是我三伯 蕭添進 退股以後,蕭政男要當董事長,就買一個很大的金庫,要把所有之支票、印鑑、存摺等重要資料都放進去金庫裡面,蕭政男講「添進裕公司」印章是91年1月28日所取回是不對的,應該是「28」寫錯,可能是90年1月29日或90年1月30日才對,但字條上面的章確實是蕭政男自己蓋的等語。
⑵本院認依據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提出之證人蕭政男護照,
在其護照上所蓋之入出境日期戳記所示,蕭政男於「90年
1月28日」當天固不在國內,無從書寫該簽收字條,然並不得執此遽而斷言證人蕭政男所稱簽收的「『90』年1月28日應係『91』年1月28日之誤載」云云,或被告方面所稱「該90年1月『28日』應係『90年1月『29日或30日』之誤載」等語,孰者為真,孰者為非,必須參考其他佐證方可見其端倪。茲查,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原由被告蕭敏男與證人蕭政男之兄蕭添進擔任董事長,其後因兄弟分家,自90年1月間起即由證人蕭政男接任董事長,並於90年1月12日辦理將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蕭政男,此有添進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67頁、本院更二卷㈡第264頁),此亦為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及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所不爭執。衡情,證人蕭政男於90年1月10日即已接掌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親理公司大小事,殊不可能遲至擔任董事長一年後之91年1月12日始向管理財務之被告陳寶秀收回「添進裕公司」之印章至明。
⑶又,證人蕭政男在接任添進裕公司負責人之前,在添進裕
公司內係擔任採購之業務,已據證人蕭政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255頁反面),且為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所不爭執,衡情,一般公司的採購人員負責之事務對外並不代表公司,並無需要將自己的印章交由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之理,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人蕭政男的私章何以為在被告陳寶秀處?究係在其擔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後之何時交給被告陳寶秀保管,本院至此尚難認為被告陳寶秀曾持有保管證人蕭政男之私章即所謂小章。⑷又佐以證人蕭政男曾於91年1月11日發布通知,召集告訴
人添進裕公司91年1月21日之91年第一次董事會,此有召集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3頁),該召集通知上即蓋有「添進裕公司」及「蕭政男」之印文,倘如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所稱:「添進裕公司」、「蕭政男」印章係被告陳寶秀遲至91年1月28日才交還給蕭政男云云屬實,則證人蕭政男又何以能在91年1月11日以上開印文具名簽發添進裕公司董事會開會召集通知?另,參之證人蕭政男曾於91年1月間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優退退休金支票,交給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前員工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三人,而支票上經核蓋有與本案取款條上相同之「添進裕公司」、「蕭政男」印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亦不諱言蕭政男曾簽發上開優退退休金支票、證人蕭政男亦於本院當庭確認為其所蓋印無誤,已如前述。凡此,足證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所辯於91年1月23日時,證人蕭政男應已親自保管本件系爭之「添進裕公司」、「蕭政男」之印章,若非經蕭政男之同意,他人何可能於上開取款條上用印等語,應非子虛之詞。
⑸另證人蕭政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返還汽車等事件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時,證稱:「‧‧‧我於90年10月份想要把私章拿回來,但被告慢一個禮拜才拿給我‧‧‧」等語,此有上開案件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㈠第79頁),雖證人蕭政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255頁),然經質之:既然在90年10月份,你已經拿回小章,為什麼你否認91年1月23日取款條的印章是你蓋的時,證人蕭政男答稱:「我不曉得有那兩張取款條,可能我90年10月取回前,他們就已經蓋好了。普通取款條都是金額寫好了,我才蓋章,但這兩張取款條為什麼會跑到被告那邊,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還沒有取回印章前,他就先把取款條蓋好了」(見本院更二卷第255頁),此顯為證人蕭政男之臆測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3.綜上,告訴人添進裕公司陳稱證人蕭政男於接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逾一年後之91年1月28日始向被告陳寶秀取回其保管之「添進裕公司」印章云云,應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蕭敏男、其女蕭智芳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間有股東資金往來之事實部分,經查:
1.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間,歷年來有長期且複雜之股東往來事實,此部分已經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委任專業會計師出具正式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該查核報告書第2頁、第17頁分別揭露,截至89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股東往來款計為1億6204萬2770元,其中被告蕭敏男部分之股東往來款為8902萬4
770元、被告陳寶秀部分之股東往來款為7300萬元(至於被告二人之女兒蕭智芳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帳上均列載於被告蕭敏男項下),此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龔雙雄 會計師於90年5月28日所出具之會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47頁至第169頁)。是以,倘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間並無股東往來之事實,為何告訴人所聘請的會計師製作出的查核報告會有如上記載?
2.被告蕭敏男、其女蕭智芳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有股東資金往來之事實,有:
⑴91年1月2日自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之女蕭智芳設於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4900萬元(計五筆、每筆980萬元),轉存入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㈤第134頁至第140頁),及自被告蕭敏男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新臺幣3900萬元(計四筆,每筆975萬元),轉存入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㈤第142頁至第144頁)等事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檢附蕭智芳存款帳戶91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五紙(每張980萬元),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檢附蕭敏男存款帳戶91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四紙(每張975萬元),及分別存入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憑條各一紙(見原審卷㈤第134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蕭敏男與蕭智芳於91年1月2日確有提款4900萬元、3900萬元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帳戶之事實無訛。
⑵再,被告蕭敏男於90年3月1日自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3209萬1178元轉帳繳納蕭敏男、 蕭金龍 兄弟共有坐○○○鄉○○○○段內厝小段234地號等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函檢附蕭敏男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於90年3月1日提款3209萬1178元之取款條影本二紙(每張1604萬5589元),及用該二筆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二紙(見原審卷㈥第234頁至第236頁),暨桃園縣政府函附蕭添進等人所有坐○○○鄉○○○○段內厝小段234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一件(見原審卷㈥第239頁至第246頁)附卷可稽。
⑶被告蕭敏男於90年12月31日開出十八張支票予告訴人添
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德建材公司,及開立十五張支票給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國外廠商,總計金額3900萬元,其中開立給三德建材公司之十八張支票存入三德公司之帳戶後,同一天再經蕭敏男開立三張支票兌領,另十五張支票亦均由被告蕭敏男兌領,蕭智芳於同日亦自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帳戶兌領4900萬元等情,有支票存根、支票影本、蕭敏男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蕭智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7頁至第148頁、原審卷㈦第115頁至第134頁)。
⑷由上足見被告蕭敏男所稱其與添進裕公司有資金往來云云,應非無稽。
⑸又,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
000號支票帳戶,於90年12月31日由被告蕭敏男兌領3900萬元支票款前,已先有一筆3900萬元之入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293頁),就此部分告訴人先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蕭敏男所匯入,嗣又改稱並非被告蕭敏男之匯款。衡情,被告蕭敏男當時為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寶秀則為財務協理,其二人綜理告訴人添進裕公司財務資金之調度運作等一切事務,該筆3900萬元入款是否為被告蕭敏男為公司經營所調度之資金來源,未見告訴人說明,而由上述被告蕭敏男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尚難僅憑少數幾筆資金往來遽予認定其間資金往來之關係,告訴人所提上揭90年12月31日之資金往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於91年1月23日自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提領轉入被告蕭敏男帳戶之前揭美元存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之款項。
⑹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該「蕭政男」印章係由被告陳寶秀
基於職務上而持有,被告陳寶秀利用持有之便,預蓋印章於空白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詐領該美元存款,涉犯詐欺罪嫌(詳起訴書,原審卷㈠第4頁正面、第5頁反面),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為被告陳寶秀「盜蓋印章」,變更前言補稱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所為尚應成立偽造文書、背信犯嫌云云,然檢察官僅空言泛稱被告蕭敏男、陳寶秀應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卻未舉證被告二人究竟是何時、以何方法盜蓋印章?本案取款條上所蓋用「蕭政男」之印章既於檢察官指訴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盜用之時,即係在證人蕭政男自己持有中,有如前述,則被告陳寶秀如何盜蓋、何時盜蓋印章,均未見檢察官舉證,是並無事證證明上開美元存款取款條上之「蕭政男」之印文係被告陳寶秀所盜蓋,自難認定被告陳寶秀、蕭敏男二人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或背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二筆美元存款共計132萬4608.54美元固於91年1月23日經轉存入被告蕭敏男之帳戶,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承辦行員於辦理是項付款業務時,並無因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領取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上開美元存款之取款條係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於何時、何地、如何盜蓋蕭政男印章以偽造文書,以及其等如何施用詐術使一銀桃園分行承辦行員於辦理是項付款業務時陷於錯誤,且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擔任告訴人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期間,綜理該公司財務資金調度運用,其個人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資金時有往來,實難僅以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二筆美元存款轉入被告蕭敏男帳戶內,遽認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無從為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偽造文書、詐欺罪、背信罪有罪之認定,原審將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不無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大小章、股東印章均由被告陳寶秀所持有、保管,是故不得僅以蕭政男簽發給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優退退休金支票之印文與本案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之印文相同,即謂系爭印章係由蕭政男持有;且亦不得謂被告陳寶秀保管、持有系爭印章,即有權於蕭敏男遭解職後,將添進裕公司款項,轉入蕭敏男個人帳戶中。被告陳寶秀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自90年11月間起,已發生多件偽造文書行為,其中有甫判決者,也有早已判決確定者,顯然對被告陳寶秀而言,盜用他人印章而偽造文書,僅屬稀鬆平常之行為。被告又辯稱,其於91年1月23日提領添進裕公司之美金存款,係因添進裕公司對其之還款云云。惟查,添進裕公司並未向被告蕭敏男借貸任何款項,以上均未見原審調查相關事證,即逕行認定添進裕公司有與被告個人時有往來資金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七、原審因認檢察官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蕭敏男、陳寶秀二人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執前詞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法條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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