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犯罪事實中被告乙○○、甲○○之犯罪該當於連續犯要件之犯罪起迄時間,被告乙○○所犯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時間、犯罪金額、賴以維生之證據及其證明之方法。被告甲○○犯恐嚇罪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恐嚇之方式、內容、所生之危害為何之證據及其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常業重利罪嫌、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並指出以搜索所得之本票及支票影本、房屋銷售契約書影本及被害人丙○○、丁○○及 陳靜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本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並未記載關於乙○○犯常業重利罪之犯罪時間、起迄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金額、關於常業之賴以維生之證據,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中關於甲○○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起訴書僅記載丁○○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乙○○借貸後無法還款,於八十八年間多次恐嚇被害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僅有五年,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因犯罪時間未明確記載,無法判明)、犯罪地點、恐嚇方式、內容、生何種危害,均未於起訴書中載明,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本件凡此種種與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均未臻明確,且與被告被起訴之罪名、罪數、追訴權時效認定直接相關,惟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認定,則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是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犯罪事實及相關之記載。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