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5420號、第5532號、第5590號、第5615號、第561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美工刀及牛排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午○○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17號及94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2號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7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為該等犯罪行為,經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並扣得午○○所有之機車鑰匙、美工刀及牛排刀各1支。
二、案經申○○、辛○○、癸○○、未○○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以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午○○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因該次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3月1日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95年11月17日接受警詢時,曾有警察將其帶至警局地下室,為其戴上安全帽,該名警察並以腳踢其等情,然查,證人即於95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亦未要求被告配合供述不實事項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自承當日雖因警察毆打造成淤青,但並未驗傷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蓋被告當日並未經警移送地檢署,亦即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若被告確遭警毆傷,何以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供作日後所述之證據,足見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接受該次警詢後,業經檢察官多次開庭調查,惟被告於檢察官調查及本院對其進行羈押、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曾遭警毆傷一事,嗣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始提出刑求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出對其毆打之警員姓名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提出上揭抗辯,逕行認定確有被告所述之情。再者,前開95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中所載被告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果若被告係因警察對其施以不當對待,始於接受警詢時坦承犯行,則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未對被告施以任何不當之對待,被告何以仍未否認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犯行,顯見被告於該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申○○、辰○○、癸○○、卯○○及 王宜文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申○○、戊○○、庚○○○、辛○○、丙○○、丁○○、丑○○、己○○、未○○、壬○○、癸○○、 俞秀鑾 、辰○○、乙○○、卯○○及王宜文、 劉碇國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該等犯行,且其確於95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基於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以其竊得之大門鑰匙,無故侵入癸○○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首飾財物及約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現金,另於95年11月21日下午
2時許,在申○○位於基隆市○○區○○街35之4號住處前,因見申○○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等事實,惟辯稱其於95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癸○○上揭住處,並未竊得現金3萬2,000元,且於9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並未侵入申○○上址住處,亦未竊取 林竺瑩 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零錢及鑰匙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該等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5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8頁,95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5532號偵查卷宗第
7頁至第8頁、第31頁,95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96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96年1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9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並經證人申○○、辛○○、癸○○、未○○、丑○○、戊○○、庚○○○、丙○○、丁○○、俞秀鑾、辰○○、乙○○、己○○、壬○○、卯○○、劉碇國及王宜文等人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5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5532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5590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95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另有外送披薩單據(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90號偵查卷宗第6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49頁)、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40頁至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96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5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查卷宗第36頁、第38頁,95年度偵字第5532號偵查卷宗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96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宗第9頁)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牛排刀、美工刀各
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曾於95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癸○○住處竊取現金3萬2,000元,及於9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侵入申○○之住處,竊取行動電話、零錢及鑰匙等情,然查:
(一)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5年11月4日將現金3萬2,000元交付同住之母親,原欲由其母代為存入帳戶,其母遂將現金置放於房間內,至同年月7日,其母欲將現金取出時,發覺現金及金飾均不見,經巡視屋內狀況,查悉住處3樓之鐵門未上鎖,始悉住處遭人侵入並竊取財物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因該等現金係癸○○交由母親代為存入帳戶之款項,則其對於現金之數額自會有較為清晰之記憶,誤記數額之機率應屬較低,且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該日確於癸○○住處竊取現金3萬2,000元,所竊現金均已花用等情(見上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13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接受警察調查時,係因警察要求其配合被害人之陳述,始坦承竊取現金3萬2,000元云云,惟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警員寅○○到庭結證稱經警方調查,發覺被告涉及癸○○住處之竊盜案件,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起初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經警方曉以大義後,被告即坦承所為之竊盜犯行,並坦認確實竊得現金3萬2,000元,在警詢過程中,並未要求被告配合被害人之證述,承認竊取3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坦認其在癸○○住處竊得現金3萬2,000元之事實,復核與證人癸○○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確曾於癸○○住處竊得現金3萬2,000元,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二)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停放於住處門口,因其將機車鑰匙與住處大門鑰匙串在一起,故停妥機車後,即將鑰匙取下,機車鑰匙並未插放於機車上,且住處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零錢等物亦遭竊,平時住處大門均會上鎖,惟失竊當日其女兒返回住處後,僅將大門關上,並未上鎖等語(見上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5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蓋申○○所稱將車輛鑰匙與大門鑰匙一同放置等情,與一般人之生活習慣並未相悖,應屬可信。又證人申○○證稱當日係將機車停放於住處前等情,核與被告所稱當日係自申○○住處前竊取該機車等語相符,足認申○○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5年11月21日下午,確停放於其住處前方,且因申○○係將機車鑰匙與住處大門鑰匙一同放置,則其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時,為開啟住處大門,必然會將鑰匙自機車上取下,當無停妥機車後,忘記將鑰匙取下之理,是認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下午,因見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竊取機車一節,難謂可信。再者,申○○住處大門前並無圍牆或欄杆與行人行走之巷弄隔離,上揭機車即停放於住處前方之庭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查卷宗第44頁下方照片),並經證人申○○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因申○○住處前方之庭院可供路人行走,且其住處大門僅有紗門及玻璃鋁門,自門外探知屋內狀況並非難事,甚若該鋁門未上鎖,他人即可輕易進入屋內,另參酌證人申○○證述當日將機車鑰匙放置在客廳,一進門即可看見,且住處內放置之行動電話及零錢均遭竊等情,果若被告所述並未進入申○○住處等情屬實,何以屋內之行動電話及零錢等物均同時遭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肆、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係擔任未○○經營之披薩店外送披薩及收受貨款業務之人,亦即所收取之貨款,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卯○○住處大門旁之窗戶入屋,因該住宅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確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誤,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且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該罪之罪質中,是其以上揭方式侵入卯○○住處,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攜帶扣案之美工刀及牛排刀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扣案美工刀全長約14公分,刀片長約7公分,為金屬材質,單面有刀刃,扣案牛排刀全長約21.5公分,刀刃為鋼鐵材質,單面有鋸齒,鋸齒部分長約11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認扣案之美工刀及牛排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時,攜帶該等刀具,並以所攜之牛排刀割破丁○○住處之後門紗窗,毀損該門扇,並進入丁○○住處等行為,因已該當竊盜之加重要件,即無另行成立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雖該當攜帶兇器及毀損門扇之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三、又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將放置於戊○○攤架上之現金盒取走,因當時戊○○仍在該攤架旁邊,堪認該現金盒仍屬戊○○支配監督範圍內,被告既趁戊○○不備之際,將該現金盒取走,揆諸首揭所述,被告該次所為,即應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6、7、8、12、16、1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10、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其已侵入癸○○之住宅,並在屋內為搜索翻找財物之行為,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並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則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因被告係基於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侵入被害人之住處,亦即被告侵入住宅及竊取屋內財物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一致之意思決定,應將之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10、14所示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即應從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認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則屬誤會,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屬告訴乃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雖亦係基於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侵入乙○○住處,惟乙○○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提出告訴(見上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5號偵查卷宗第59頁),則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王宜文在外把風,足認其等2人間,就該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時、地互異,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十、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係因其涉及如附表編號3、4、5、9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一節,業經證人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被告於該次到案時,向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見上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14頁),因被害人辰○○並未報案(見上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確係於該次犯行為警方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確係其於該次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供參,是被告雖均非自行投案,然既於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搶奪或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多次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又被告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大部分犯行,併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扣案之機車鑰匙、美工刀及牛排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查獲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1│95年10月21日晚│基隆市仁愛區龍│被告係從事未○○│未○○向警提出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柒月。│││間9時30許│安街198巷25號│經營披薩店外送披│訴│之所有,而侵占│││││1樓│薩及收取貨款業務││對於業務上所持││││││之人,利用職務上││有之物,累犯││││││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貨款││││││││2,179元││││├───┼───────┼───────┼────────┼────────┼───────┼───────┤│2│95年11月3日上│基隆市暖暖區國│被告徒手竊取胡照│為警循線查獲│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午某時│安街30巷21號前│雄所有插在機車上││││││││之大門及機車鑰匙││││││││各1把││││├───┼───────┼───────┼────────┼────────┼───────┼───────┤│3│95年11月4日下│基隆市暖暖區國│被告基於竊取屋內│為警循線查獲│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午2時許│安街30巷21號│財物之犯意,以上││││││││開所竊得子○○所││││││││有之大門鑰匙,無││││││││故侵入子○○之子││││││││癸○○之住宅,徒││││││││手竊取癸○○之姪││││││││女 胡偉涵 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4│95年11月7日下│上址│被告基於竊取屋內│為警循線查獲│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午2時許││財物之犯意,以上││││││││開所竊得子○○所││││││││有之大門鑰匙,無││││││││故侵入子○○之子││││││││癸○○之住宅,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現金3萬2,000││││││││元,及癸○○之母││││││││甲○○所有之鑽石││││││││手環1對、18K金││││││││手環1對、18K金││││││││項鍊及玉墜1組、││││││││珍珠耳墜1對、金││││││││飾別針1對、18K││││││││金耳環1對、玉石││││││││項鍊1對及別針數││││││││個││││├───┼───────┼───────┼────────┼────────┼───────┼───────┤│5│95年11月9日下│上址│被告基於竊取屋內│為警循線查獲│竊盜,未遂,累│有期徒刑叁月。│││午3時許││財物之犯意,以上││犯││││││開所竊得子○○所││││││││有之大門鑰匙,無││││││││故侵入子○○之子││││││││癸○○之住宅,並││││││││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6│95年11月9日下│基隆市暖暖區國│被告因見俞秀鑾所│為警循線查獲│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午5時許│安路30巷巷口│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7│95年11月11日上│基隆市暖暖區金│被告徒手竊取賴金│被告於其犯行為警│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貳月。│││午5時許│華街194號後門│木所有之舊電纜線│查悉前,主動向警││││││處│30公斤│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8│95年11月11日上│基隆市暖暖區尚│被告以其所有之機│經警循線查獲│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午11時許│仁街尚仁國小旁│車鑰匙,徒手竊取│││扣案之機車鑰匙│││││丑○○所使用車號│││壹支,沒收之。│││││QZ3-959號輕型機││││││││車││││││││││││││││││││├───┼───────┼───────┼────────┼────────┼───────┼───────┤│9│95年11月12日上│基隆市暖暖區金│被告與王宜文基於│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午9時許│華街190之1號│竊取屋內財物之犯│帶而查獲│││││││意聯絡,由王宜文││││││││在外把風,被告無││││││││故侵入乙○○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瓦斯桶1桶││││├───┼───────┼───────┼────────┼────────┼───────┼───────┤│10│95年11月21日下│基隆市暖暖區尚│被告趁申○○住處│被告於95年11月26│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午2時許│仁街35之4號│大門未鎖之際,基│日晚間9時許,在│││││││於竊取屋內財物之│基隆市暖暖區金山│││││││犯意,無故侵入羅│街101號前,發覺│││││││ 秀惠 之住處,徒手│被告騎乘該失竊機│││││││竊取林竺瑩所有之│車而查獲│││││││OKWAP牌行動電話││││││││1支、零錢、大門││││││││及機車鑰匙4把,││││││││再以所竊得之鑰匙││││││││,至該址外竊取羅││││││││秀惠所有車號000-││││││││699號重型機車││││├───┼───────┼───────┼────────┼────────┼───────┼───────┤│11│95年11月23日下│基隆市暖暖區過│被告佯稱欲向 林培 │經警循線查獲│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柒月。│││午3時10分許│港路58號過港郵│炎購買麵包,趁林││之所有,而搶奪│││││局前│培炎不備,搶奪林││他人之動產,累││││││培炎所有置於攤架││犯││││││上,屬於戊○○支││││││││配範圍內之現金盒││││││││(內裝有現金││││││││2,000餘元)││││├───┼───────┼───────┼────────┼────────┼───────┼───────┤│12│95年11月23日下│基隆市暖暖區國│被告因見庚○○○│被告於其犯行為警│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貳月。│││午3時30分許│安路30巷15號前│所有之車號000-00│查悉前,主動向警│││││││8號輕型機車之鑰│坦承犯行,並願接│││││││匙未取下,遂以該│受裁判│││││││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13│95年11月23日下│基隆市暖暖區八│被告踰越卯○○住│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踰越安全設備竊│有期徒刑柒月。│││午4時許│堵路8號2樓│處之窗戶進入屋內│器畫面而查獲│盜,累犯││││││,徒手竊取卯○○││││││││所有之黃金獵犬1││││││││隻及PS2遊戲機1臺││││├───┼───────┼───────┼────────┼────────┼───────┼───────┤│14│95年11月26日上│基隆市暖暖區金│被告基於竊取屋內│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午11時許│華街230號│財物之犯意,無故│器畫面而查獲│││││││侵入辛○○之住宅││││││││,徒手竊取辛○○││││││││所有之PDA1臺、男││││││││用鑽石戒指1枚、││││││││白金項鍊1條及││││││││18K金項鍊1條││││├───┼───────┼───────┼────────┼────────┼───────┼───────┤│15│95年11月26日下│基隆市暖暖區暖│被告攜帶客觀上足│為警經調閱巷口監│攜帶兇器毀壞門│有期徒刑捌月;│││午4時40分許│暖街16巷44之5│以對人之生命、身│視器畫面而查獲│扇竊盜,累犯│扣案之美工刀及││││號│體、安全構成威脅│││牛排刀各壹支,│││││,具有危險性之牛│││均沒收之。│││││排刀及美工刀各1││││││││把,並以牛排刀割││││││││破毀壞丁○○住處││││││││之後門紗窗而進入││││││││該址,竊取丁○○││││││││所有之現金22元││││├───┼───────┼───────┼────────┼────────┼───────┼───────┤│16│95年11月29日中│基隆市暖暖區八│被告因見壬○○所│因民眾檢舉為警查│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午12時許│堵路78號前│有之車號000-000│獲│││││││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17│95年12月4日上│基隆市暖暖區國│被告因見己○○所│經警於95年12月4│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午11時許│安路30巷12號前│有之車號000-000│日下午2時35分,│││││││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在被告位於基隆市│││││││未取下,遂以該鑰○○○區○○路○○巷│││││││匙徒手竊取該機車│25之3號住處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