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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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2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署已依法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含袋重0.2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管1個及殘渣袋4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2月7日及同年2月28日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及9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偵查卷第27頁),足見被告乃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有遭員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重0.2公克),即非安非他命,而為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堪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予以論處或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502號、9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意旨所指吸食器玻璃管1個及殘渣袋4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查卷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第1997號偵查卷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既均無該等查扣物品之鑑驗資料,無從確認該等扣案物是否殘留毒品成分;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亦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原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1個,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自無從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時再認定扣案吸食器玻璃管1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1個及殘渣袋4個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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