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機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大香港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領之緊急照明燈1座,嗣於95年
9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大香港社區設備委員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緊急照明燈,確為大香港社區使用之照明燈等語,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即被告犯罪後,若法律之修正涉及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10倍,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0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1萬5,000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1萬5,000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已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1萬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因此,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前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緊急照明燈為大香港社區所用之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之,且其於83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刑責,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3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XN6-238號機車,得手後,於同年3月5日凌晨搭載少年戊○○、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出遊,再將該機車交予少年郭○○騎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少年郭○○、甲○○、兒童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未將該機車交付予戊○○及郭○○使用等語,經查:
(一)郭○○與戊○○於95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郭○○與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供參,堪以認定。
(二)證人郭○○雖於警詢中證稱綽號「MD」之男子於95年3月
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菜市場,將XN6-
238號機車借予其使用,當時有戊○○、 江秉澤 及綽號「眼鏡」之甲○○在場,嗣於95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其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騎乘該車,而「MD」即為被告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郭○○於95年3月5日凌晨向「MD」借用XN6-238號機車,當時其與綽號「眼鏡」之人在場,「MD」有說該車為贓車,「MD」即為被告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5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前,見「MD」將XN6-238號機車鑰匙交予郭○○,當時其與戊○○、 郭權董 在場,而「MD」即為被告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其等所述,關於郭○○向被告借車之時間一節,證人郭○○、戊○○於警詢時,均證述為95年3月5日凌晨,而證人甲○○所述則為95年3月3日晚間,又關於郭○○向被告借用上開機車之地點一事,證人郭○○證述為基隆市○○區○○路菜市場,而證人甲○○所述之地點則為基隆市○○路仁祥醫院前,再者,有關郭○○向被告借車時之在場者一節,證人郭○○證稱當時江秉澤、戊○○及綽號「眼鏡」之甲○○在場,而證人戊○○則稱當時僅其與綽號「眼鏡」之人在場等語,證人甲○○另稱當時其與戊○○、郭權董在場等情,足見其等證述內容就上揭各節並不一致,然證人郭○○、戊○○及甲○○均於郭○○及戊○○於95年3月7日,因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為警查獲後,當日即在警局接受警詢,此有調查筆錄供參,換言之,其等接受警詢之時間,距證人郭○○及戊○○所述向被告借車之日即95年3月5日僅2日,而距證人甲○○證述郭○○向被告借車之日即95年3月3日僅4日,當無因相距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之情事發生,然其等證述既仍有前開相異之處,則該等證述是否可採,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非無可議之處。
(三)證人郭○○於本院審判時,雖到庭證稱上開機車確由被告借予其使用等情,並稱借車時僅被告與其、江秉澤在場,當時被告稱該車為被告所有,其為警查獲前1日,被告始稱該車為被告竊取,且其均稱呼被告為「 志恒 」,被查獲前其已知被告全名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
3頁至第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人郭○○改稱其向被告借車至為警查獲前,均未與被告見面或通電話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如何於郭○○為警查獲前1日告知該車為被告竊取一事,堪認證人郭○○所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郭○○稱其為警查獲後,曾與戊○○陪同警方前往被告家,戊○○於借車時亦在場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經本院訊問為何與其先前證述借車時僅江秉澤在場等情不符後,證人郭○○復改稱借車時,是戊○○在場,並非江秉澤在場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9頁),又經本院訊問「MD」為何人時,證人郭○○先稱不知道,復又改稱係被告之綽號等語,經本院訊問何以先前證稱係以「志恒」稱呼被告後,證人郭○○稱:「剛剛忘記他外號,現在又想起來。」(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又被告稱認識被告已1、2年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郭○○與被告相識時日非短,且觀諸證人郭○○於警詢中均以「MD」稱呼被告一節,足認郭○○應無突然忘記被告綽號,而經本院訊問後復行記憶之可能,另以,證人郭○○於警詢時稱不知「MD」之年籍資料,經警提示被告資料後,證人郭○○始確認其係向被告借用機車(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且證人郭○○於警詢時均稱呼被告為「MD」,顯見證人郭○○於警方提示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前,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此情亦與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被告全名等情不符,益徵證人郭○○所述難謂可信。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見郭○○向被告借用前揭機車等情,惟稱當日其與郭○○與被告相遇後,被告表示要去騎機車,其等即與被告同行,郭○○向被告借用機車,被告即交付鑰匙,其等將該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所述情節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當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其與郭○○出去玩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9頁)已屬有異,次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於向被告借車後2週至1個月內,始為警查獲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郭○○係於95年3月5日向被告借車,其與郭○○於95年3月7日即為警查獲等情亦非相合,實難認證人戊○○之證述足堪採信。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與戊○○、郭○○、郭○○之兄郭權董在仁祥醫院前遇見被告,被告係走路,並未牽行機車,其先行離去買東西,回來後即見郭○○在發動機車,其不知機車來源,亦未見被告將機車鑰匙交付郭○○,當時其曾問郭○○機車來源為何,但郭○○並未回答,數日後,郭權董始告知該車係郭○○向被告借用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是認證人甲○○並未親見郭○○向被告借用前開機車,則其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郭權董曾告知該機車係郭○○向被告借用一事,尚無足證明上開機車確係郭○○向被告借用一節。
(六)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XN6-238號機車,係其於95年3月5日晚間7時5分發現失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1至第32頁),核其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該機車確實失竊之事實,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堪證明該機車為乙○○領回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該機車確為被告竊取等情甚明。
(七)綜上,郭○○與戊○○雖因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為警查獲,且證人郭○○、戊○○與甲○○於警詢時均證稱該機車係郭○○向被告借用等情,然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互不相符,而證人郭○○與戊○○於本院之證述情節亦有矛盾之處,另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親見郭○○向被告借用上開機車等情,實難認定其等證述為可採,另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亦均無足以認定該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是認被告所辯該機車非其竊取等語,應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自應就其被訴竊盜上揭機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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