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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