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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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阮氏靈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甲00000000000」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阮氏靈)為桃園縣○○鄉○○街○○○號 李明發 所合法申請雇用之外籍監護工,於民國93年6月2日來台,而於94年1月7日逃離該處,為謀求在台灣合法居住工作,乃於94年7月19日與自稱「江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某處,由甲00000000000交付其本人相片1張及新臺幣(下同)8千元,委託該「江小姐」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甲00000000000相片、其上並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以供甲00000000000應徵工作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之正確性。甲00000000000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向不知情之 張明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嗣經警於95年1月8日2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而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張明金於偵訊時之證述。㈢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中設
有科處罰金銀元3百元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被告於本件
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④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牽連
犯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不實該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自稱「江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本院自不得僅論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於不問之理)。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機關業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被告藉由該犯罪行為在臺非法打工所衍生勞動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之不利影響、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因本案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外國人工作證1張,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至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張外僑居留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則屬該特種文書之一部,已因沒收該張偽造外僑居留證而包括在內,本院自毋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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