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64、1179、1232、12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杜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杜龍與 胡順傑 (另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9日1時50分許,由方杜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胡順傑與不知情之 羅大為 (另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即由方杜龍先下車徒手將該處附近涼亭內, 賴日發 所有之木製圓桌搬上貨車,胡順傑再與方杜龍共同將該處附近倉庫內, 賴皇銘 所有之耕耘機(價值10,000元)搬上貨車,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130公里處往南方向為警攔查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