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設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惟經訊問原告,陳稱被告是大陸人士,伊係與被告住在臺北市○○街六百巷七六弄十二號,並未一起住在汐止,伊最近始遷入汐止等語,足見臺北市○○街六百巷七六弄十二號始為兩造協議之共同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