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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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 林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被繼承人 林文銅 遺囑第2條第3項內容:「前開不動產(附表
㈠、㈡、㈢)於林黃金葉百年之前,仍由林黃金葉收租、管理及使用,繼承人不得處分及異議。」,於逾不動產使用收益權利(含租金收取權)2分之1之部分無效,嗣於民國10
0年6月8日以同一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持分全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持分4分之1)之2分之1使用收益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757元,嗣於100年6月8日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10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係原告之祖母,被告之子即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文銅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其中原告四位姊姊 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 均已拋棄繼承,由原告全部繼承,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林文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被告受遺贈部分之外(詳下述),餘為原告之應繼遺產。詎被告竟於被繼承人林文銅死亡後,連續指使女兒盜用林文銅之印文,於10
0年4月23日提領林文銅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0萬元,同年23日、29日提領林文銅郵局帳戶存款212,261元,上開款項均遭被告侵吞拒不返還,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2,757元(應為412,261元)。
㈢、被告辯稱上開412,757元(應為412,261元),已用於林文銅之醫療、喪葬費用,卻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78號自承被繼承人林文銅生前將定存解約金
100萬元領出後交予被告,是要用在林文銅自己身上,故予扣除林文銅之喪葬費用後,餘額應為林文銅之遺產,歸還予繼承人,焉有再領取前開412,757元(應為412,261元)支用於喪葬費之理?而林文銅既將定存解約金100萬元交予被告,做為日後自己醫療、喪葬費之用,實為託管、代付必要費用,並非無償贈與。又林文銅知悉罹癌後,不只一次告訴原告及四名胞姊稱尚有100萬元放在被告處,可知 林文桐 並非贈與10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提出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共382,051元(亞東醫院及辜公亮治癌中心醫療費32,206元+常福鮮花禮儀社治襄費用164,360元+師公莊清通費用147,500元+ 明泓 殯儀禮品1,20
0元+搭架費用32,000元+泓福香舖4,785元),另外酒席
7萬元不屬喪葬費用;其中被告以勞保局撥付林文銅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扣除後被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95,651元,由林文銅之定存解約金扣除後,餘額為704,349元,被告侵占拒不返還,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數額之損失。
㈤、至於林文銅之尊儀禮金約30萬元,應歸繼承人所有,被告雖辯稱奠儀金應由辦喪事的人收取,惟林文銅之親友於包禮時所收的謝卡,其上「揮淚叩首」之受領人乃原告,而非被告,且民間習俗,奠儀受領者為死者子女及配偶,並非死者母親,是故被告代收之30萬元奠儀禮金應歸原告所有。
㈥、又被告所稱代林文銅贈予林珈妤之20萬元,係林文銅生前囑託被告及傅 林玉英 應從被告所領300餘萬元保險理賠金撥付,並非以遺產給付。
㈦、另被繼承人林文銅將新北市○○區○○段0616之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持分全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持分4分之1)之2分之1遺贈予被告,並將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全部遺贈予被告,其使用收益以被告終身為期限。查被告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由被告使用終身,原告並無異議;另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修車廠,一樓租金25,000元,二樓租金20,000元,每月租金收入即有45,000元,逾二分之一部分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租金之一半,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生活開支甚微,而被繼承人生前知悉自己罹癌後,為照顧被告,已將所有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共有354萬
3千元;反觀原告由母親 范麗雲 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自扶養,生活清苦,對於每月得收取一半租金二萬多元有急迫需求,而被告年邁無特別意見,應不會陷原告生計於不顧,只是遭其女咷唆,產生金錢上的爭執,原告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
㈧、退步言之,縱將奠儀禮金歸被告,然被告應將此款項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加上前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已足敷支付林文銅喪葬費用382,051元,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以被繼承人之100萬元定存解約金支付喪葬費用,如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412,757元(存款412,757元+定存解約金
100萬元)。
㈨、另參酌被告主張,扣除被告替林文銅支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加計奠儀禮金後,並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為如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106元(存款412,757元+定存解約金704,349元+奠儀禮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持分全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持分四分之一)之2分之1使用收益權讓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繼承人林文銅確於99年4月21日死亡,且不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遺囑形式上之真正。被告確於99年4月23日提領林文銅合作金庫內存款20萬元,及於同年月23日、29日提領林文銅郵局存款212,261元。另林文銅生前於99年3月22日將定存單解約,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㈡、系爭定存解約金100萬元之部分,為被繼承人林文銅生前贈與,並非遺產之一部。另原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時,亦自陳「父親生前有說要給祖母100萬元處理後事」等語,又該100萬元已用於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死亡時喪葬費用。
㈢、系爭412,261元之金錢,由被告委託女兒林玉英提領,全數用於林文銅之喪葬費,而喪葬費45萬元,原告在偵查中也自陳其對喪葬費分文未出,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並向原告追討不足之37,739元。
㈣、原告先自認被告使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無異議,後又主張被告逾使用收益2分之1部分無效,前後矛盾。又被繼承人遺贈被告使用遺產終身,符合民法第1204條之規定,難謂無效,原告應予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願。
㈤、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租金,實為33,000元。此外,被告曾代林文銅贈與林珈妤20萬元,彌補林珈妤未上大學之憾,林文銅生前即應負擔,惟委由被告代為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㈥、關於奠儀,非可列入遺產,依民間習俗,白包向歸出名治喪之人收取。而林文銅之後事,由被告一手張羅,由訃文可知,故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實無足取。又原告以傳聞得知奠儀金額為30萬元,難認有理。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9年4月23日提領林文銅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20
萬元,另於99年4月23、29日提領林文銅於郵局之存款212,,261元。
⒉被繼承人林文銅於99年4月21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林文銅生前立遺囑,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其其上未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遺產,遺贈2分之1予被告,其餘部分由原告繼承。
⒋上開不動產被繼承人遺贈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租,至原告死亡。
⒌被告匯款予被繼承人林文銅之繼承人林珈妤20萬元。
⒍原告沒有支付被繼承人林文銅之醫療、喪葬費用。
㈡、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是否於99年3月22日將林文銅之定存單解約,匯入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
⒉上開10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文銅之遺產,或者係生前贈與予被告。
⒊被繼承人上開412,261元之遺產,是否已經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藥費用,而無剩餘。
⒋被繼承人林文銅之生前所立之遺囑指定將上開房屋、土地之
管理使用收租權利全部贈與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之特留分。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租金,金額是否為
4萬5千元,或3萬元。⒍被告辦理林文銅喪葬收受之白包是否列為被繼承人林文銅之遺產。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祖母,被繼承人林文銅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之四位姊姊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均已拋棄繼承,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2件、本院99年6月4日板院輔家潔99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函影本1件可稽,堪認屬實。
六、被繼承人林文銅於99年3月22日親自至合作金庫將其定存之
1百萬元解約,並匯入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傳林玉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17頁),應屬真實。原告主張該10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文銅之遺產,僅係寄放在被告處,應由原告繼承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匯款10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文銅生前贈與予被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 傅林玉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林文銅還沒有去世時,他99年3月19日出院,99年3月22日早上林文銅叫我陪他去合作金庫,因為我媽媽叫我照顧林文銅,所以我有空就陪林文銅去,林文銅說他先把壹佰萬轉帳給媽媽,如果他不行的話,無法孝順媽媽,就把壹佰萬當媽媽的養老費用,如果有奇蹟他還可以活著的話,他再把壹佰萬拿回來,養自己的身體用...」等語。
㈡、被繼承人林文銅本有於生前即規劃分配其財產之行徑,此觀證人即公證人 林上鈞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100年4月13日有一個公證遺囑,我是公證人,本件當時我記得是林文銅的家屬有先以電話聯繫我到他的住家,因為他們說林文銅那時候出院,好像是肝癌,所以他不方便到辦公室,所以邀請我們到他的住家辦理,當時最主要他是說他要留一部分的財產要照顧他媽媽,所以作這個公證遺囑,當時是沒有提到現金的部分,也沒有提到他的全部財產就是不動產,當時就是說這個不動產如果有出租的收益的話要供應給他媽媽,讓他媽媽做日常生活使用。」、「(當時在場的林文銅的家屬有哪些人?)小孩沒有在場,因為我們後來進去的時候,他們說如果小孩在場的話,如果這部分要給媽媽,怕小孩或小孩的媽媽會有意見,所以就沒有讓小孩在場。」、「(林文銅立遺囑時,意思是否有不清?)這個人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當初他們說林文銅剛出院,我以為他病很重,但是後來我們到了現場後,實際上林文銅可以自己行走,但是林文銅的眼球很黃,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當時他的神智很清楚,意思都沒有問題。」等語,足證被繼承人林文銅有規劃其生前財產予被告之行為,且被繼承人林文銅罹病時均由被告照顧,母子間關係密切,故而被繼承人林文銅知悉其重病將不久人世時,將其財產之一部分存款贈與予其母即被告,而將之排除於遺產之外,不分配全體繼承人,乃事理之常。
㈢、又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雖被繼承人稱:「我現在的存款,都放在阿嬤那邊,大概有一百多萬」等語,惟其又稱:「將來我的費用啊!弟弟那個土地過戶什麼都要錢,你們要幫忙他。」等語,若上開1百萬元,被繼承人並未贈與被告,則原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費用,以該1百萬元支付即綽綽有餘,被繼承人林文銅何須再請原告之姊姊幫忙支付?何況被繼承人林文銅如係將10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被繼承人大可將定存單等證件直接交予被告即可,被繼承人林文銅何須於知悉其因重病將不久人世而辦理出院手續後,仍於99年
3月22日親自至合作金庫將其定存之1百萬元解約,並匯入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贈與除有法定撤銷原因外,不得任意撤銷,是原告以光碟片證明被繼承人林文銅於99年3月22日將其定存之1百萬元解約,並匯入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非係贈與,而係寄放,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繼承人林文銅於99年3月22日親自至合作金庫將其定存之1百萬元解約,並匯入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係將該1百萬元贈與予被告無訛。
㈤、按附條件之贈與,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雖證人傅林玉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林文銅有無說壹佰萬是要作為他的喪葬費用的支出?)沒有,他就說壹佰萬給媽媽,如果他沒有把病醫好,就給媽媽作養老費,如果有奇蹟他活著,就作為他自己的調養費用。」等語。另依被告林黃金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伊兒子林文銅於生前有說要給伊100萬元,作為處理喪葬及醫藥之費用,剩餘款項給伊作為生活費等語,及原告林宗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林文銅生前與祖母林黃金葉同住,父親與姑姑傅林玉英關係很好,對姑姑也很信任,父親生前有說要給祖母100萬元處理後事,父親過世後,伊並未支出父親的治喪費用,均是由被告2人處理後事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對屬實。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銅於99年3月22日親自將其定存之1百萬元解約,並贈與匯入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則須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喪葬費,乃使受贈人即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為附負擔之贈與。
㈥、被告固辯稱:99年4月23日提款之40萬元,及99年4月29日之12,261元,總計412,261元,全數用於被繼承人林文銅之喪葬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繼承人死亡時計支出醫藥費32,206元及殯葬費用419,845元,總計452,051元,有喪葬費明細影本2紙及收據影本24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89頁),惟被告既然辯稱被繼承人林文銅匯款之100萬元,係要做為醫藥費及殯葬費用,剩餘之數,要給予其作為養老費用等語,而上開醫藥費32,206元及殯葬費用419,845元,總計452,051元,並未超過100萬元,則從林文銅附條件贈與之100萬元中支出,即足以支付,自無再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從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內提領之412,261元支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99年4月23日提款之40萬元,及99年4月29日之12,261元,總計412,261元,全數用於被繼承人林文銅之喪葬費用等語,委不足採,上開412,261元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侵害其繼承權,應予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被告辯稱:其代林文銅贈與林珈妤20萬元,係原告繼承林文銅遺產而依法應負擔之債務,被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證人傅林玉英於99年5月30日稱:「至於 倖儀 (即林珈妤)的話,爸爸(林文銅)有說過,當初她要讀大學的時候,他沒有答應她,這一點他也很愧疚,所以當初他有跟我講過留下來的保險費要拿20萬補償我女兒(即林珈妤),補償她沒有讀大學的遺憾,那我說好,這個事情我會按照你的意思下去做。」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光碟1片為證,上開20萬元係被告從所領取被繼承人保險之死亡給付中所贈與予林珈妤,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銅死亡後,被告收得奠儀禮金30萬元,該30萬元奠儀禮金應列為遺產等語。經查,「奠儀禮金」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即亡者或其遺族之親戚、友人,為表達對亡者敬意或慰藉遺族哀傷,所給予亡者遺族之金錢(非給予亡者),因具有禮儀往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實屬「贈與」亡者遺族(並非給予亡者),遺族之人日後亦負禮儀往來之責任,是奠儀禮金並非亡者之遺產甚明,原告主張奠儀禮金30萬元為遺產,應返還原告等語,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㈨、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文銅死亡後,被告領取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應列為遺產等語。按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5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見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所領取喪葬給付,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甚明。本件被繼承人林文銅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既由被告支付,則其出面領取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86,400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為遺產,應返還原告等語等語,同有誤會,應予駁回。
㈩、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可知,特留分之計算,係以遺產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遺產之使用、收益,並未列入特留分之計算範圍中。另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120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文銅將新北市○○區○○段0616之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持分全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持分4分之1)之2分之1遺贈予被告,並將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全部遺贈予被告,且其使用收益以被告終身為期限,並不違反關於特留分及遺贈遺產之使用、收益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持分全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持分四分之一)之2分之1使用收益權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繼承所得遺產41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表:(被繼承人林文銅之遺產)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㈢、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
㈣、存款新臺幣412,757元。
㈤、定存解約金新臺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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