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95年4月20日所為94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該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寄存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其方式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換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5月11日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潮州郵局掛號郵件簽收單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12月7日內警偵字第0950012344號函及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1紙在卷可稽。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郵務士甲○○另製作郵務送通知書2聯,一聯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一聯黏貼於門首,業經證人甲○○於95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詳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12月15日屏郵字第095003106號函1份附卷可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應自95年5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本院所轄屏東縣萬巒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5年5月11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而95年5月25日為星期四起即行起算。從而,被告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以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