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1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俊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5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殘期期滿,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出戒治所,並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94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1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堤防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2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查獲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加以扣案,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一卷第8頁、毒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㈠經被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一事,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嗎啡含量為6915ng/ml、可待因含量為1050ng/ml)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8頁);其中初步檢驗報告表之檢體為「尿液」,為警誤載為「海洛因」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併予敘明。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固未經警初步檢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未送鑑定;惟經被告供述已使用過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參諸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且於施用至查獲,其間僅約2時餘,衡情供施用之注射針筒應尚未丟棄,而得為本件所扣押在案,足認被告有使用扣案注射針筒施用本件海洛因之犯行。
㈢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6頁),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孫坤源 之人等情,惟查:被告自承其非檢舉孫坤源販賣毒品之人(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觀之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查獲經過,乃於100年間另案監聽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時,即發覺被告有向其購買海洛因,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請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驗,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等情,有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函暨附起訴書各1份可佐(參見警一卷第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孫坤源,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所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並曾兼犯竊盜罪,有危害他人之前案紀錄,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又其自承現約2、3天施用1次,花費新臺幣1千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臨時水泥工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認定既已使用,則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亦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進入人體,但針筒內應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前開針筒1支,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供其本次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