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仿冒商標LV圖樣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卷附拍賣網站刊登資料所示,本案拍賣時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被告甲○○在上開犯罪時間內陳列同一商品之行為顯有持續性,依前揭說明所示,係繼續犯構成一罪,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商標LV圖樣之皮包一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