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謝明彥因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月10日以前,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5、6、7、8、10、12部分各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編號
1至8所示之8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受刑人表明放棄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狀為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4、9、11所示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6、7、8、10、12所示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7月至10月間,依罪名之同異性、重複性、犯罪次數及日期間隔,及編號1至8部分曾經裁定應執行刑
3年6月之內部界限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1年2月│105.07.03│││││││一級││中午12時30│││││││毒品││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2│施用│1年2月│105.07.27│││││││一級││中午12時回│││││││毒品││溯72小時內│││││││││某時│││││├─┼──┼───┼─────┤│││││3│施用│1年2月│105.07.11│││││││一級││上午11時35│││││││毒品││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4│施用│1年2月│105.08.04│││││││一級│││││││││毒品│││本院105年度││本院105年度││├─┼──┼───┼─────┤審訴字1860、│105.12.20│審訴字1860、│106.01.10││5│施用│6月│105.07.03│1923、2129號││1923、2129號││││二級││中午12時30│││││││毒品││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6│施用│6月│105.07.24│││││││二級││或105.7.25│││││││毒品│││││││├─┼──┼───┼─────┤│││││7│施用│6月│105.07.11│││││││二級││上午11時35│││││││毒品││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8│施用│6月│105.08.06│││││││二級││下午1時35│││││││毒品││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9│施用│1年│105.07.26│││││││一級││下午2時回│││││││毒品││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05年度││本院105年度││├─┼──┼───┼─────┤審訴字2308號│106.02.14│審訴字2308號│106.02.14││10│施用│5月│105.07.26│││││││二級││下午2時回│││││││毒品││溯120小時│││││││││內某時│││││├─┼──┼───┼─────┼──────┼─────┼──────┼─────┤│11│施用│1年│105.10.19│││││││一級│││││││││毒品│││本院106年度││本院106年度││├─┼──┼───┼─────┤審訴字381號│106.04.27│審訴字381號│106.04.27││12│施用│6月│105.10.19│││││││二級│││││││││毒品│││││││├─┴──┴───┴─────┴──────┴─────┴──────┴─────┤│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8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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