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成 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劍秋 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與伊簽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並邀同訴外人衣治凡為連帶保證人,繼於105年8月12日再與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書),雙方約定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金額為51,741,520元,其中32,000,000元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另於105年7月5日,又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目前結欠金額為19,741,520元,詎被告竟於105年11月10日發表公開信給員工並宣告停止營業,員工自翌日起不用進公司上班,因被告停止營業,被告之借款債務即加速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5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另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亦同樣清楚記載:
「立約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為應多種授信業務往來之需要,並簡便起見,特將所有往來之各種授信關係合併訂立本綜合授信契約。雙方往來之各種授信,除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其他約定外,茲同意依照左列各條款之約定:……」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反面),顯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確均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