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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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TSAINDUSTRIESSDNBHD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被告 余朝棟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78,465.14元,如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022,271元(計算式:278,465.1432.4=9,022,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022,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8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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