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忠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忠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年2月7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