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田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對於相
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為寄送
後,無法送達,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籍資料屬實,有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依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0之地址送達,尚未對前開新址送達,則相對人是
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
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