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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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吉利
相 對 人 陳黛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2
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雄補字
第494號(含改分雄簡字之同一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聲請人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票據號碼QC0000000、QC0000000、
QC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相對人以聲請人屆期未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
109年司促字第366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再以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敬字第18424號查封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票均於91年10月至12
月間所簽發,相對人遲至109年1月間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支
付命令,早已逾支票追索權之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
付票款30萬元,而相對人仍據以為強制執行,爰聲請人主張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雄補字49
4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109年2月26日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30萬元無法透過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而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4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該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
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
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4萬5,000元
【計算式:30萬元×5%×3年=4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爰准 聲請人以4萬5,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
度雄補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改分雄簡字之同
一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
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