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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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江戴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在銀座大廈社區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7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積欠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67個月之
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2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年4月22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83
0328900號函、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第19頁至31頁),並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可佐(見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定。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仍積欠10
3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管理費計50,2500元,則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0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語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