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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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告 胡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1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10月止,尚積欠9萬7,196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原告違反金管會所定疫情期間對民眾受理緩繳申請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違反金管會所定疫情期間對民眾受理緩繳申請之規定,非本院職司,無礙本件之認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